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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许琼琼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琼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琼琼,男,生于1989年4月12日,身份证号码:4127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沈楼村许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琼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琼琼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9时20分,被告人许琼琼驾驶豫PNK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2线204+900米处,与相对行驶的解振华驾驶的豫PMB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PNK3**号轿车乘车人韩明林、黄纪功死亡,韩金博、靳永梅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琼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许琼琼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9时20分,被告人许琼琼驾驶豫PNK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2线204+9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解振华驾驶的豫PMB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PNK3**号轿车乘车人韩明林、黄纪功死亡,韩金博受重伤、靳永梅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许琼琼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许琼琼于2015年4月13日到商水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查明:原告韩金博、靳永梅、韩翠翠、韩照宽、张秀兰、崔喜莲、黄亚军、黄盼盼、孙玉荣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分别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349号、(2015)商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告人许琼琼赔偿原告韩金博、靳永梅、韩翠翠、韩照宽、张秀兰各项损失共计306743.58元(减去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许琼琼赔偿原告崔喜莲、黄亚军、黄盼盼、孙玉荣各项损失共计195940.22元。上述款项为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琼琼供述:2015年1月28日上午9点多,我驾驶豫PNK3**号捷达轿车从项城返回周口,途中沿周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黄寨路口东边,我看见对方向驶来一辆轿车,是辆黑色的轿车,那车好像超车越过中心线,我当时就赶快刹车减速,结果我的车正好走在结冰的路面上,我的车就失控了,与对面的黑色轿车相撞了。出事后,当时我被撞晕了,什么情况都不知道了。2、被害人韩金博陈述:2015年1月28日早上7点半左右,我和我父母三人一起从项城去周口中心医院拿检查结果,当时俺仨是准备坐公交车的,结果在项城丁集路口处遇见一辆捷达轿车,司机在那喊客去周口,俺看大巴车还需等好长时间,俺仨就乘坐那辆捷达轿车了。当时和我们一起乘坐那车的还有一个男子。我当时在副驾驶座位上坐着,那轿车是沿周项公路从项城去周口,坐上车之后,没有多长时间我就睡着了,等我清醒时,已住在项城市人民医院了,我才听说我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3、被害人靳永梅陈述:2015年1月28日早上7点钟,我和我丈夫、儿子从项城去周口中心医院拿检查结果,大约八点左右在项城丁集路口附近我们乘坐一辆拉客的轿车,沿周项公路从项城往周口方向去,当时我在车后排最左侧坐着,因为早上起床早,我坐上车没有多长时间就困了,路上我昏昏沉沉听到那司机不停的接打电话,正走着,我就感觉俺坐的车左右摆,当时我就醒了,刚一睁眼,我就听到“呼通”一声,俺的车就撞车了,之后我就撞晕过去了,等我清醒时已经在这医院了。4、证人解振华证言:2015年1月28日9点20分左右,我驾驶豫PMB2**号雪弗兰轿车从周口去项城,途中沿周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事发地点,因为路面结冰,我驾车行驶速度很慢,正走着,我发现相对方向驶来一辆银色轿车,当时我发现那车左右摇摆,我感觉那车方向失控了,当时离我的车有40—50米远时,那车突然向右旋转,头朝南尾朝北横在路上向我的车甩过来,一下甩到我车正前脸上,把我的车向后撞倒回去有几米才停下。出事后,我车内的防撞气囊全部打开了,我准备下车,发现车门变形不好开门,等我从车上下来后发现我车上的人都问题不大,我就往对方车跟前去看情况,发现那轿车司机车门已经打开,我没有看到司机,在车内副驾驶乘坐着一20多岁男子,受伤,腿卡在车内,车后排乘坐三个人,两男一女,因车门变形都在车里困着,当时附近围来好多人帮忙救人,还有人打120、110电话,后来120过来后,把那银色轿车上四个伤者拉医院去了,还有一名乘车男子医生说死亡了,没拉医院。5、证人崔喜莲证言:上午我们接到项城人民医院的通知,告知我丈夫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我们赶到医院,才知道我丈夫坐车在项城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我丈夫是早上六点半左右从家走的,准备搭车去周口建筑工地干活的。6、证人王继领证言:2015年1月28日早上,我和我朋友解振华、王力波、刘亚坤、郭红波一起从周口去项城办事,当时由解振华驾驶他的豫PMB2**号轿车带着我们沿周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黄寨附近,大约9点钟,当时我面朝后正和车后排的朋友说话,就听见解振华说“毁、毁”,我当时扭脸一看,发现对面横来一辆车,速度很快,我还没有来及反映,那车就撞俺车上了。出事后,我们几个从车上下来,看到对方轿车上的人都在车内困着,俺就赶快打电话报110、120,还组织路上的群众救人,后来因为俺几个当时也不同程度受点伤,就留解振华在现场等候,我们四人去周口医院检查去了。7、证人王力波证言:2015年1月28日9点左右,我乘坐解振华驾驶的豫PMB2**号轿车,从周口去项城办事,当时同行的还有我朋友郭红波、王继领、刘亚坤,当时我们沿周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黄寨路口东边,当时我在低头玩手机,就听见解振华喊了一声“毁”,我抬头一看就发现有一辆银灰色的轿车横着向我们的撞过来,随后就撞到俺车上了。出事后,我们从车上下来,看到对方车上没有人下来都困在车里,我们就赶快打110、120电话,并喊路上村民救人,过了一会儿,我们几个感觉不舒服,就拦了一辆车从现场回周口了,留下解振华在现场等候处理。8、证人刘亚坤证言:2015年1月28日早上,我和俺朋友王继领、王力波、郭洪波乘坐解振华驾驶的豫PMB2**号轿车到项城去参加朋友的喜宴,当时俺沿周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事发地点商水黄寨路口东边,我当时在车上正用手机发短信,就听到解振华连声喊“毁”,我抬头一看,发现一辆车横着向我们的车撞来,我还没有来及反映,那车就撞到俺的车了。出事后我们几个从车上下来,我看见对方车辆变形,他们车上乘客困在车里,解振华立即用我的手机打了120电话,路上也有群众过来帮忙救人,后来我感觉腰疼就我和朋友一起去了协和骨科医院,解振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9、证人郭红波证言:当时我在后排正看手机信息,没有注意前方,当时就听见解振华喊“毁了、毁了”,我刚一抬头,我们的车就被撞了,下车后才发现是辆银灰色的轿车撞的俺。因为当时我嘴磕流血了,我们几个就离开现场了,留解振华在现场。10、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琼琼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琼琼庭审中主动认罪,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琼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振奎审判员  张丽亚审判员  王纯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