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9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顾士永与戴晓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士永,戴晓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922-2号原告顾士永,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晓国,居民。原告顾士永诉被告戴晓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士永的委托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晓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士永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戴晓国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被告戴晓国的上述借款由沈树廷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原告起诉时列担保人沈树廷为本案被告,沈树廷于2015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戴晓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戴晓国向原告顾士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顾士永人民币3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止,月利率25‰,若逾期偿还,除按约承担利息外,并按日50‰承担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担保人自愿承担与借款人同等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戴晓国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沈树廷在借条中保证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后沈树廷于2015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对于余款,被告戴晓国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晓国向原告顾士永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顾士永与被告戴晓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款本金为3万元,后担保人沈树廷归还2万元,原告认可该款为偿还本金,故截止2015年10月12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为13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晓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顾士永借款本金1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计13520元(之后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戴晓国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