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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文林与朱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王文林。委托代理人顾政,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宛诗,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美芬。原告王文林与被告朱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梅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林委托代理人陶宛诗、被告朱美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林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30万元借款。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另一张20万元的借条,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也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29日计算为7.8万元,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美芬辩称,被告确实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至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7.8万元,被告愿意归还,但暂时比较困难,具体如何给付需要和原告商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朱美芬向王文林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文林人民币(转账)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时间六个月。(三个月结息),借款人:朱美芬。同日,王文林通过其卡号为62×××39的交通银行账户向朱美芬卡号为62×××58的中国银行账户电汇30万元。2014年1月3日,朱美芬又向王文林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文林贰拾万元整(转账)。利息2分。借款人:朱美芬。同日,王文林通过其卡号为62×××39的交通银行账户向朱美芬卡号为62×××58的中国银行账户电汇20万元。2015年8月29日,朱美芬向王文林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文林利息柒万捌仟元整(至2015年8月29日)。欠款人:朱美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美芬向原告王文林借款合计5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被告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美芬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王文林要求被告朱美芬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经被告朱美芬确认,至2015年8月29日尚欠原告王文林利息7.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文林要求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美芬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林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29日尚欠利息为7.8万元,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0元由被告朱美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美芬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