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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孟某甲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女,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口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暂住农安县。曾因容留他人卖淫、嫖娼于2012年8月2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元。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下午,在农安县农安镇农机胡同北侧道西第五门市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介绍卖淫女张某甲与嫖客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农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捉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郑某甲、孟某丙证言;3、被告人孟某甲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下午,在农安县农安镇农机胡同北侧道西第五门市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卖淫女张某甲与嫖客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孟某甲共收取340元嫖资,卖淫女张某甲分得人民币240元,孟某甲分得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公诉机关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到案经过、破案报告。2、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3、行政处罚决定书。4、指认照片。5、扣押清单及银行代收款专用票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7、检查笔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2、证人王某甲证言。3、证人王某乙证言。4、证人孙某某证言。5、证人李某某证言。6、证人郑某甲证言。7、证人孟某乙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孟某甲供述。(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六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孟某甲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孟某甲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容留卖淫)、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大威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