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法执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与刘某某、娄某某、刘某、于某某、于某某、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刘清利,娄西凤,刘彦,于桂玲,于志财,闫范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讷法执字第5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法人代表:柏凌军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刘清利,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娄西凤,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刘彦,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于桂玲,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于志财,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闫范玲,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清利、娄西凤、刘彦、于桂玲、于志财、闫范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讷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外出打工,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法执字第59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文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