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吕忠达与柳博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忠达,柳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328号申请执行人:吕忠达,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柳博文,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吕忠达与被执行人柳博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柳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吕忠达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柳博文偿付原告吕忠达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柳博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柳博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吕忠达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柳博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还款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存款,在房产无产籍登记发证信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该案应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