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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彦双与林州市第二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刘成富、高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双,林州市第二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刘成富,高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39号原告孙彦双,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原籍黑龙江省克山县,农民,现暂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身份证号:2302291962********。委托代理人邰荣花,锡林浩特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第二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证:17244510-2。(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跃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逯献军,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系林洲第二建筑公司职工。身份证号:4125211979********。被告刘成富,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原籍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阿巴嘎旗白音乌拉小区,身份证号:2321011971********。委托代理人王帅,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原籍黑龙江省林甸县红旗镇,现住阿巴嘎旗五号加油站附近。身份证号:2306231971********。原告孙彦双与林州市第二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刘成富、高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邰荣花、被告林州市第二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献军、被告刘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彦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9月17日上午9时工地打电话让原告到工地切割钢筋头(阿旗统建楼工程)。我到工地上六楼去看要切割的钢筋,我看后认为钢筋头不能切割,当时工程监理也说不能切割,但是刘成福让我切割,结果在切割时将手割伤。当时高明的妻子送我去医院并垫付了5000元押金。在我住院期间他们互相推诿,事过半年无人过问,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1.三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9198.5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的是白音乌拉艾里工程的1号楼和3号楼的住宅楼,原告起诉的是4号楼,是统建楼的工程,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而且公司的名字与我们公司名称也不符。我们只管1号楼和3号楼的工程,对4号楼工地上的事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在4号楼工地上干活过程中受的伤,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称是刘成福让他割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第二、孙彦双无权向刘成富索要任何赔偿,孙彦双承包的是钢筋单项工程,与刘成富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孙彦双与刘成富之间的合同规定,孙彦双应自行承担其受伤后果;第三、根据孙彦双与刘成富签订的赔偿协议可知,此次事故完全是由孙彦双的施工错误导致的,其应当为自己的施工付全责;第四、孙彦双所赔项目及数额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高明辩称:我是把工程承包给刘成富,我们之间有合同,刘成福承包给了孙彦双。刘成富和孙彦双之间应该也有合同,原告只能要求刘成富承担。对于钢筋的高度我们是有要求的,我没有让你做高,钢筋做高了是原告自己的责任,而且我们之间是有合同约束的,谁违章作业发生事故,谁自己承担,因此,原告在施工中受伤造成伤害我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建筑合同、施工合同各一份。劳动合同是2014年6月16日签订,证明的问题是法人代表是高明,我们把高明列为被告是合理的;建筑合同要证明的问题是开发商和建筑商签订的合同,证明林州二建公司承包了白音艾里的工程,2013年9月10日到2014年9月10日,是林州二建公司的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是白音艾里小区3号楼返迁楼项目,是刘成富和林州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明白音艾里小区工程就是林州二建公司承包的工程。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8日原告和刘成富之间签订的钢筋单项承包合同。证明的问题是我们把刘成富列为被告是合理的。第三组证据锡林郭勒盟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书。原告的手鉴定为十级伤残。第四组阿巴嘎旗医院诊断书和处理意见书和出院证明及病历14张。证明的内容是诊断的内容与司法鉴定的内容一致。出院证明证明住院天数。第五组证据锡盟医院出具的收据,做司法鉴定的时候要求出片子,所以做的片子300元。第六组证据是阿旗医院出具的未结算证明,证明的问题是高明的妻子给孙彦双送的医院的,证明原告在高明的工地出事的,应当负有责任。第七组证据交通费1000元的车票。第八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费1570元。第九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他当时在场能证明当时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对这些证据不予质证。对于建筑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刘成福的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书不认可,1、这个上面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签字是谁签的无法查明。2、如果劳动合同关系成立,那么就应当使用劳动仲裁程序,而不能直接起诉到法院。对于施工合同认可,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是钢筋单项合同的承包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详细约定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刘成富和高明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当索赔。对于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理由1、这个鉴定书是原告本人委托。2、被告暂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医院证明这些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只说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没有要求营养补助,护理费,所以不应当支持。病历的其他认可。对建筑施工合同不予质证。对复印病历的费用,不是别的费用,只是30元,不是300元。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这些发票都是2015年的发票,不是受伤和治疗期间的费用,我们不予承担。对医疗费尚未结算的证据,押金5000元是谁交的我不知道,手做手术后,因医院手术未成功,手感染了,这跟我们没有关系。医院也因此放弃收取剩余的医疗费。对于鉴定费不认可,鉴定程序不合法。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宣读证人证言。被告高明的质证意见:对于劳务合同是劳动局要求签发,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的,我对这个合同不予认可。你们是2014年7月份干的活,合同开始是2014年6月16日,所以这个我不认可。对于施工合同,钢筋单项合同,我和刘成富的合同是3号楼一份,4号楼一份,3号楼的是2014年5月5日签订的。4号楼是6月5号签订的,时间上都不对,所以我不予认可。林州二建是在2013年签的合同。对于鉴定伤残的这个我和刘成富约定出现事故我不管,并且出现事故要经过我们的同意才能去做鉴定,但是原告做鉴定时没有通过我们,所以这个我们也不认可。对于郑和的证言我不认可,因为郑和是原告雇佣的带班的,带班在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亲自去割。对于其他质证意见和刘成富一致。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出示的证明:合同协议书和项目合同概况(原件两份),要证明的问题是我们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证明我们公司承建的是1号楼和3号楼的工程。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协议书和项目合同概况我方认可。被告刘成福的质证意见:我方没有任何意见被告高明的意见:无意见。被告刘成福出示的证据: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和钢筋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证明的问题是刘成富与孙彦双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在协议中也明确写了孙彦双是在违规操作的情况下造成手受伤的,这两份证据证明刘成富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赔偿协议我们不予认可。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在场,不予质证。被告高明的质证意见:签协议我知道,内容不清楚。被告高明向法庭出示的证据:4号楼的合同一份。证明问题是我和刘成富签订了合同,里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约定的很明确。因此,我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我们认可。不管是2号楼还是3号楼都是高明承建的。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被告刘成福的质证意见: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高明挂靠河南省林州二建公司承建了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白音乌拉小区返迁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白音乌拉艾里小区土建、钢筋、木工、架子工等工程承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成福。刘成福又将钢筋工程转包给了孙彦双、刘志军二人,并签订了《钢筋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014年9月17日原告孙彦双在巴音乌拉艾里4#楼的六楼楼顶切割高出的钢筋时,将自己的左手腕割伤,在阿巴嘎旗医院住院治疗7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886.55元,其中支付5000元,尚欠6886.55元没有结清。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彦双与被告刘成福二人协商,被告刘成福同意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但双方未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9198.5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巴音乌拉艾里1#、3#楼房工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明系个体建筑包工头,2013年9月份挂靠河南林州二建公司、锡盟江昊公司承建了阿巴嘎旗巴音乌拉艾里小区的返迁楼工程。2014年5月5日高明将返迁楼的土建、钢筋、木工、架子等工程承包给了无相关资质的刘成福施工,刘成福将其中钢筋工程又转包给了无相关资质的孙彦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中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高明与刘成福之间的承包行为属于违法转包行为,故对所发生的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孙彦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切割钢筋过程中应当预见到注意,但没有足够谨慎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彦双的医疗费11886元、营养费3120元、伙食补助费3210元、护理费7878元、伤残鉴定费50994元、鉴定费1570元,共计78568元中,被告高明、被告刘成福共同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原告赔偿款23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原告孙彦双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54998元。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高明、刘成福承担332元,原告孙彦双承担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布达审 判 员  侯宪连人民陪审员  许恒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松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