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刑执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范文郎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刑执字第00115号罪犯范文郎,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新安监狱服刑。2013年2月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原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兵八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文郎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以(2013)新刑二核字第7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判决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新安监狱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5年9月30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文郎因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范文郎确无故意犯罪,认罪悔罪,遵守法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获2014年下半年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文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范文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自2015年5月10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汪晓兰代理审判员 吴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