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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文利与彭展、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利,彭展,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汇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杨文利,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展,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马维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仁忠,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汇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吕铁云,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文利与被告彭展、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被告古城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宁夏汇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物流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彭展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法律文书,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文利的委托代理人霍克洪,被告彭展,被告古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利诉称,原告与被告彭展以古城建筑公司金属材料物流园第六项目部的名义于2011年4月10日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整的工程款,仅支付了303万元,尚欠原告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3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展辩称,1、该工程是被告彭展承包了被告古城建筑公司的工程,被告彭展确认现在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但欠款的具体数额应当以双方的实际核算为准,因为当时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工程就于2012年5月离开了项目,原告离开后并没有在实际工作了,项目上工人的工资都是被告彭展帮原告代为发放的,原告曾向被告彭展借钱三次;被告彭展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6.715万元的工程款,只欠原告工程款21.285万元;2、原告做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工程没有办法验收,无法核算,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也就不成立,因为工程都没有结算,而合同上约定的是工程完成后再结算;3、诉讼费的问题,不应由被告彭展承担。被告古城建筑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实际上时被告宁夏物流公司,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是中标单位,被告彭展是承包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古城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被告彭展签订的合同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古城建筑公司从来没有成立过第六项目部,原告也未向被告古城建筑公司交付其所建工程,也未提出过工程结算事宜,因此,就原告所起诉的劳务费25万元,被告古城建筑公司不予认可;2、涉案工程因被告彭展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轴线偏移且部分施工质量有问题需要返修,因此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也造成被告宁夏物流公司尚有100余万元工程款未向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支付;3、如果原告与被告彭展签订的合同属实,那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就其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彭展或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所以,就利息部分是因违约而产生的,被告古城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4、鉴于本案因原告与被告彭展签订的合同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建议法庭责令原告在一定的期限内与被告彭展就下欠的工程款予以结算,被告古城建筑公司也将积极予以配合。被告宁夏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彭展以甲方为“古城建筑公司金属材料物流园第六项目部”与乙方原告杨文利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方签字处为彭展个人签名捺印,乙方签字处为杨文利个人签名捺印,合同约定被告彭展将“吴忠金属材料商贸物流园第三标段(D-1H-5)”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还约定了具体工程范围及内容、质量要求、计价方式、劳务费支付等;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彭展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28万元。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彭展(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1年8月10日,被告宁夏物流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出具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建筑工程的承包合同》(2011年8月8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1年8月8日),《合同协议书》(2011年8月10日),《工程结算单》(2013年1月21日),杨文利《结算账单》,《收条》4张,《借条》3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宁夏物流公司整体发包给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彭展,被告彭展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彭展系不具有法定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人,承包该工程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表明被告彭展将主体工程的木模板架子的制作与安装、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杨文利,实质上是被告彭展将承包工程主要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文利,原告杨文利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其有权向本案的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系建设工程工程尾款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文利请求工程款劳务费,应当建立在其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尾款支付应当经“甲乙双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在15日内办理完结算,甲方在1个月内扣除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杨文利与被告彭展已经完成了工程的结算,被告彭展、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均抗辩称工程有质量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约定工程保证金亦未有证据证明是否扣除,原告负有向本院举证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义务,因原告未举证,本院无法确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杨文利所承包的工程合格,亦无法确定被告彭展向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后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已成立,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无法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工程尾款的起始时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822元,由原告杨文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蒲春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