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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葫芦岛丰川矿机有限公司、陈翠兰、XX义与刘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丰川矿机有限公司,陈翠兰,XX义,刘永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丰川矿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翠兰,该公司出纳员。委托代理人:张立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翠兰。委托代理人:张立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义。委托代理人:张立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刚。上诉人葫芦岛丰川矿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因与上诉人刘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秀军,审判员苏本营参加的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张立霞,上诉人陈翠兰、XX义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霞,上诉人刘永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刚起诉称:陈翠兰和XX义是母子关系,丰川公司是陈翠兰、XX义的家庭型企业。2011年6月丰川公司为开发坐落于葫芦岛市锦葫路中段证号为(2009-0100)、面积为10,200平方米的土地,向刘永刚借款545万元,丰川公司为刘永刚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利息,陈翠兰、XX义为担保人,其中300万元的月利息为3%,200万元的月利息为1%,另外45万元无利息。刘永刚多年来一直索要欠款,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多次承诺还款并签订担保协议,但至今仍未偿还欠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偿还欠款及利息。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辩称:刘永刚主张的借款实际为土地转让金的预付款。2011年4月10日,丰川公司与锦州广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丰川公司将坐落于葫芦岛市锦葫路中段的建设用地,转让给锦州广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开发商品住宅楼,该宗土地证号为(2009-0100)、面积为**,200平方米,约定转让金为1,850万元,该协议因故未能履行。后来刘永刚等人意欲购买该宗土地,同意按原合同内容履行,并预付了土地转让金。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只收到刘永刚500万元预付款,并出具了欠条,但另外主张的45万元是刘永刚在协议上后添写的,并不属实。本案中,偿还预付款虽然约定了利息,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至于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出具的《保证书》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是受胁迫的无奈之举,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刘永刚欲购买丰川公司坐落于葫芦岛市锦葫路中段证号为(2009-0100)的建设用地,并于2011年6月1日、13日分两次向丰川公司预付土地转让款合计490万元。该事实有刘永刚提供的两份收据、及陈翠兰、XX义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第一份《保证书》予以证实。2011年6月1日收据的收款人为丰川公司,经手人为陈翠兰,载明:暂收预付土地款90万元;2011年6月13日收据的收款人为丰川公司,经手人为陈翠兰,载明:预收刘永刚土地款400万元。对此,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均无异议。陈翠兰、XX义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陈翠兰收刘永刚土地预付款500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前退给刘永刚(300万按3分利息,200万按1分利息),到期本息全部退还,如到期未能退还,陈翠兰将该宗地土地证押于刘永刚手,在定期还本息后抽回。”该《保证书》亦能证明本案讼争款项是源于刘永刚欲受让丰川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丰川公司与刘永刚的土地转让事项因故不能实现,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同意退还刘永刚500万元预付款,同时,陈翠兰、XX义承认另行向刘永刚借款45万元,表示一并偿还。由于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当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以借款的形式为刘永刚出具《保证书》,签订了《约定书》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协议书》,多次承诺偿还借款本息。其中,除前述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第一份《保证书》外,2015年3月20日丰川公司、XX义出具的第二份《保证书》,内容为:“欠刘永刚款项,本应3月18日归还(2015年),但由于事情没有办完,将还款日延期(10天至20日),到期保证归还,由XX义和丰川矿机有限公司担保,XX义会积极办理此事”。2012年6月6日,陈翠兰、XX义与刘永刚签订的《约定书》,内容是:“欠刘永刚款双方约定于7月6日(2012年)偿还本息,如到期未还,XX义愿做出土地出让协议。(本金500万,其中300万3%,200万1%,还有刘永刚给借款人现金45万元,归XX义付给刘永刚)。借款日期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其中利息143万,加刘永刚付出的45万共计188万,加本金500万共计688万,到2012年7月10日前,如没有偿还,XX义将丰川矿机厂土地归刘永刚所有,XX义将配合出相关手续【土地证号(2009-0100)、使用面积102**平方米】”。2014年12月18日丰川公司、XX义与刘永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协议书》,抵押人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抵押权人刘永刚,主要内容为:“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于2011年12月9日向刘永刚借款500万元,已产生利息418万元,本息合计918万元,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抵押人以自家企业丰川公司证号为(2009-0100)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在此期间办理土地出让事宜,借款利息按1分计算。到期借款不还,抵押人用该土地折价偿还,利息按原约定利息履行”。上述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给刘永刚出具的《保证书》、《约定书》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协议书》表明,刘永刚的土地预付款等款项已转化为丰川公司及XX义的个人借款。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除对第二份《保证书》没有异议外,对第一份《保证书》及《约定书》、《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为是在刘永刚逼迫下的无奈之举,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从第一份《保证书》作出到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协议书》三年多时间里,其从未向相关部门就胁迫的事实提出控告,或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变更相关民事行为,故其此节质证意见难以采信。此外,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对《约定书》中约定的45万元提出异议,其质证认为,涉及45万元借款内容是刘永刚后来填写的。从该《约定书》通篇行文来看,是一次性形成的,手写内容连贯通顺,无人为涂改、添加痕迹,况且,在《约定书》中关于45万元借款的内容前后是一致的,最后经陈翠兰、XX义签字确认。因此,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质证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刘永刚诉至原审法院前,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依法要求刘永刚提供相应担保,为此,刘永刚提供了赵亚军名下坐落于凌海市新庄子镇曹家村的凌集用(2006)字第080802069号和凌集用(2006)字第080802070号、面积为12429平方米的土地担保,刘永刚预交保全费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永刚与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基于协商土地转让事项过程中而产生的债务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刘永刚实际支付了预付款,在刘永刚放弃受让土地的情形下,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同意退还刘永刚预付款,并给刘永刚出具的《保证书》、《约定书》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协议书》,表明刘永刚的土地500万元预付款转化为丰川公司及陈翠兰、XX义个人的共同借款。对于刘永刚以其持有的还款保证书要求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第一份《保证书》载明为准。对刘永刚要求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还款保证书中明确了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起始时间应以第一份《保证书》载明的还款日之次日按照还款保证书的约定为准,但约定的300万元按月3分计息超出了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对300万元利息的超出部分,予以纠正,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刘永刚诉讼主张《约定书》中的45万元,应由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为,《约定书》中明确约定45万元由XX义偿还,故该笔借款依约应由XX义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偿还刘永刚欠款500万元。其中以30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给付,按月息1%计算。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XX义偿还刘永刚欠款45万元;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翠兰对4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520元,由葫芦岛丰川矿机有限公司、陈翠兰、XX义负担。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案由应为土地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2011年4月10日,丰川公司(甲方)与锦州市广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葫芦岛锦葫南路10,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金总额1,850万元,首期先付给甲方650万元。用于赎回土地使用证,余下700万元用门市楼或住宅支付……。协议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后因锦州市广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不能履行合同,经刘志英与李占飞联系刘永刚三人合伙同意购买该地块,并同意执行原合同。因此该案的案由应为土地转让协议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二)刘永刚未按原合同的约定,给付土地转让金(首付650万元,支付490万元,土地支付490万元,土地变更后再付500万元)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刘永刚的合伙人之一刘志英在2011年6月28日为办企业工商执照从陈翠兰处借款5万元。(四)陈翠兰、XX义因受胁迫为其出具的《保证书》、《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是无奈之举,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无效。强行索取的土地使用证应于返还。(五)依法撤销判决第二款。XX义实际上没有向刘永刚借款45万元,陈翠兰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六)该案应通知刘永刚另外两个合伙人(刘志英、李占飞)二人参与诉讼。(七)由刘永刚承担诉讼费用。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1、丰川公司给付刘永刚490万元,不应承担利息;2、刘永刚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刘永刚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购买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而非原审认定的借款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错误,刘永刚没有和任何公司及个人签订土地购买合同。原审依据刘永刚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诉人为偿还借款所出具的多份《保证书》《约定书》《土地使用权证抵押书》中载明了500万为借款,其中300万为3分利息,200万为1分利息,45万元无利息,认定双方纠纷为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有据的,不容置疑,显然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是对法律的误解。(二)上诉人以被胁迫所签订的《约定书》《保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及抵押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所出具的多份《约定书》《保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抵押书》约定的内容相矛盾。多年来,丰川公司和陈翠兰、XX义以各种理由到约定日期不还钱,一次次签订《约定书》、《保证书》、《土地抵押协议书》,但多年无结果。无奈之下,刘永刚提起诉讼,并且到现在为止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出其被胁迫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判以双方签订的《约定书》、《保证书》等为依据而依法判决合法有效。(三)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决以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书》为依据,认定上诉人XX义欠刘永刚45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并判令XX义偿还本息,陈翠兰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永刚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永刚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漏判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利息共计66万元,双方签订的《保证书》和《约定书》均载明利息从6月11日计,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根据证据载明内容依法改判。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答辩称:本案确定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错误,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双方不再履行土地转让合同,丰川公司应返还预收刘永刚的土地转让金,不应给付利息。陈翠兰、XX义给刘永刚出具的《保证书》虽然约定300万元给付3分利息,200万元给付1分利息,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息,根据陈翠兰、XX义在一审的庭审陈述,在出具《保证书》、《约定书》以及签订抵押协议时,刘永刚有胁迫违法行为,依法不应支持该利息约定,请求驳回刘永刚的上诉请求。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刘永刚向本院提交《撤诉书》,请求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案涉的《保证书》、《约定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上诉提出“原审案由应为土地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的理由。依据前述认定事实,刘永刚于2011年6月1日、13日分两次向丰川公司预付土地转让款490万元,丰川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人为丰川公司、经手人为陈翠兰的收据两张,对此事实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均无异议。后XX义、陈翠兰于2011年12月9日给刘永刚出具的第一份《保证书》,明确载明:陈翠兰收刘永刚土地预付款500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前退给刘永刚(300万按3分利息,200万按1分利息),到期本息全部退还,如到期未能退还,陈翠兰将该宗地土地证押于刘永刚手,在定期还本息后抽回。该《保证书》的内容证明陈翠兰、XX义同意退还收刘永刚的土地预付款500万元,并对还款的利息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保证。丰川公司、XX义于2015年3月20日又向刘永刚出具了第二份《保证书》,对第一份保证书的还款日延期,并由XX义和丰川公司担保。后陈翠兰、XX义与刘永刚又签订了《约定书》,约定所欠款项没有偿还,以丰川公司的土地进行抵押,并且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协议书》。据此可以看出,刘永刚交付的土地预付款,经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出具的《保证书》和双方签订的《约定书》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协议书》,款项的性质已经约定变为借款。虽然土地使用权没有实际办理抵押登记,但以土地抵押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只是履行的问题。故原审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正确,上诉人认为案由应为土地转让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上诉提出“刘永刚未按原合同的约定,给付土地转让金(首付650万元,支付490万元,土地支付490万元,土地变更后再付500万元)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针对该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提供其称的“原合同”,无法认定刘永刚未按原合同的约定,给付土地转让金,故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刘永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上诉提出“XX义没有向刘永刚借款45万元,陈翠兰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理由。依据2012年6月6日陈翠兰、XX义与刘永刚签订的《约定书》中的约定,刘永刚给借款人现金45万元,归XX义付给刘永刚。该约定明确记载该借款45万元由上诉人XX义给付,并且该《约定书》系陈翠兰、XX义与刘永刚共同签订,约定的内容不仅仅包含该45万元,还对案涉的本金5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进行了重新核算。故原审法院依此判决XX义偿还刘永刚欠款45万元及利息,陈翠兰对4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上诉提出“《保证书》、《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是因受胁迫而出具,非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纵观全案的关键证据《收条》、两份《保证书》、《约定书》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已经形成了连贯的证据链条,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提出《保证书》、《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是因受胁迫而出具,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均没有提供相关的任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的该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丰川公司、陈翠兰、XX义上诉提出“刘永刚的合伙人之一刘志英在2011年6月28日为办企业工商执照从陈翠兰处借款5万元以及该案应通知刘永刚另外两个合伙人刘志英、李占飞二人参与诉讼”的理由。本院认为,刘志英与陈翠兰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另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志英、李占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案无需追加二人为当事人。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葫芦岛丰川矿机有限公司、陈翠兰、XX义预交的81,520元,由其负担;刘永刚预交的5,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宏伟审判员  张秀军审判员  苏本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