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春奇与被告南京飞顺物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奇,南京飞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徐春奇,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景宁,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飞顺物流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园东路149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潮,总经理。原告徐春奇诉被告南京飞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顺物流)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宁、被告飞顺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徐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奇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六合区葛塘地区快递投送业务,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业务转让费,口头约定在2014年12月12日前由被告提供送货车辆供原告使用。然而在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车辆不够用为由未提供车辆给原告使用,使正常的快递工作无法进行,客户意见较大。12月10日下午,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海潮电话通知原告说不要你做了,解除了该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3万元的转让费,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业务转让费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被告飞顺物流辩称:被告已经全部返还原告业务转让费3万元,和原告的加盟协议已经解除,解除原因是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前自动离职,离职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工作中无法遵守工作时间和相关规定,3万元业务转让费已经退给原告了,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写了一份收据,证明已无任何经济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盟协议书》(以下简称加盟协议)一份,并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在南京市大厂区(葛塘、葛塘老街、葛中路、浦淮路、宁六路)内经营派、取件业务,乙方不得超区经营,业务范围须与甲方保持一致;2、乙方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活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3、合同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4、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履行本合同,停工或歇业超过半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且保证金不予退还。确有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业,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并提供相关证明获取甲方批准;5、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作为业务转让费,以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规章制度的规定、违法合同内条约或圆通公司的规定,甲方有权根据严重程度对乙方进行1000-10000元的罚款,并由乙方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直接与间接的损失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业务转让费。后双方解除了加盟协议。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2014年12月24日与徐海潮无任何经济纠纷”,由原告签字确认并按捺手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加盟协议、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内容真实、具体,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加盟协议已经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是因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车辆,导致原告无法送货,并单方面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且要求被告返还业务转让费3万元。被告辩称是原告自己无法完成送货义务,自行解除了加盟协议,被告已退还了全部业务转让费3万元,由此双方发生了争议,本院对此做出如下认定: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在2014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提供一辆电动三轮车用于送货,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关于送货车辆由谁提供的事项在加盟协议中并未进行约定,被告亦不予认可曾就此问题与原告达成过口头协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针对其主张的损失4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业务转让费3万元。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均认可已经解除了加盟协议,故被告收取的业务转让费3万元应当予以退还,但被告辩称已在2014年12月24日退还了原告3万元业务转让费,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该材料由原告本人书写并由原告签字确认按捺手印,且内容载明了在2014年12月24日与被告已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已经返还了原告业务转让费3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业务转让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春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徐春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懿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