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迎春与勾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迎春,勾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蓟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赵迎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存,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勾淑香,农民。原告赵迎春与被告勾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迎春以被告勾淑香拒绝偿还从原告处借款166260元为由,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勾淑香以遭赵迎春诈骗为由,于2014年1月24日向公安蓟县分局报案,公安蓟县分局刑侦支队第八大队已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本院认为,本案已由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迎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1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