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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祭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朱海洋与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洋,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祭初字第344号原告朱海洋。委托代理人肖强、李红燕,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娜。被告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红。原告朱海洋诉被告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0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08日至2015年02月07日止。被告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天数每日支付借款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郑汴路与英协路英协广场A座5楼)等权利义务。被告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然而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本息,且目前借款期限已届满,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受理的以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以当事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保证人角色出现。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多宗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将借款提供至借款人指定账户,但未约定账户基本信息;不同的出借人、不同的借款人,却约定的借款接收人是同一人;大多数借款人不能通知到庭;收到起诉状副本的多个借款人提出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印章系伪造,也无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且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获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称与借款人不认识,并称该借款系通过被告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POS机在其办公地址刷卡交付的且不清楚具体刷到什么账户上。本院认为,以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海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退还原告朱海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玉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