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调确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某、陈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401号申请人高某,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陈某,男,194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高某、陈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胡军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陈某甲与高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陈某甲于2015年9月5日死亡,未留遗嘱,其母王某于2014年1月13日死亡。被继承人陈某甲之夫高某、父陈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二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陈某甲的遗产,即遗留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八师管理分中心,个人账号为00×××95、00×××70、陈某甲(身份证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由高某继承;二、被继承人陈某甲遗留在申万宏源西部证券有限公司石河子西环路证券营业部的客户代码:1×××9、资产账户:81×××60、资金余额:240元、证券名称:远东传动、股东账号:00×××41、证券代码:0×××6、股份余额:5100;上述资产由高某继承,归其所有;三、陈某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高某与陈某于2015年10月30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饶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