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静云与林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云,林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静云,女,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1224。委托代理人:陈旭东,系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泽雄,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身份证号码:×××231X。原告李静云诉被告林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云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以其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每月利率为2.5%。日前,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付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清偿之日止按每月利率为2.5%计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约定借款利息等事实。被告林泽雄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以其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每月利率为2.5%,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没有付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没有付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按每月利率为2.5%计付的利息,因超过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每月利率为2%计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泽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静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利率为2%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 寻审判员 麦少鹏审判员 刘作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