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左志勇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左志勇,李季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3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左志勇,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耿欣,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季承,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廊坊艾特瑞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一、二审第三人:武俭行,男,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左志勇因与被申请人李季承以及一、二审第三人武俭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09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左志勇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执行阶段石景山法院对双方争议车辆进行了评估,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评估的该车辆价值是15万3千元,这是考虑变现20%损失之后的数字,说明该车辆并未报废。(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凭自己主观判断车不能继续行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依据。李季承在使用购买车辆后,由于使用不当导致三次维修车辆。第一次维修是在开走车很长时间以后,对自动变速器进行维修;第二次维修了起动机;第三次修的是汽油泵。汽油泵在使用中容易发热,在使用不当的过程中会导致汽油泵损坏从而导致起动机损毁。因此,申请人认为车辆损坏是使用不当造成的,并不是卖的时候进水导致。争议车辆顺利通过了国家汽车强制年检,获得新一年度上路许可,一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国家强制年检许可与汽车行驶常识,导致法官认为该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李季承知道自己买的是二手车,该款车新车60多万,李继成购买价为30多万,所以,李季承应当知道该车应比新车的使用性差一些。综上,左志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李季承提交意见称:左志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左志勇与李季承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有效的买卖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因暴雨泡水后存在重大质量瑕疵,李季承自购买车辆后,短时间内车辆就多次出现问题,导致李季承在此买卖合同中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从而作出解除李季承与左志勇购买发动机号为B6324S23060813484路虎神行者2-2009款车辆的买卖合同的判决正确。左志勇虽向本院提交了在执行阶段对双方争议车辆进行了评估的评估报告,证明该车辆并未报废,但该证据对原判决并无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一、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左志勇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左志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左志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明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