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谢和友与彭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和友,彭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谢和友,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彭庆林,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谢和友与被告彭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洪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维寿、张学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和友诉称,2006年冬,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从朋友处借来10000元给被告,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和具体还款日期,后原告催问,被告陆续还了5000元借款。2008年10月26日被告因买卖鞭炮与他人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对方赔了6万元,原告刚好在场,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肯,原告便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原告每年都多次催问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还诬陷原告放高利贷。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从被告出具借条时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拖延还款的利息78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彭庆林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规则,均予以采信。被告彭庆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冬,被告彭庆林因销售鞭炮急需费用,向原告谢和友借款1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条据,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催问借款,被告陆续偿还了5000元。2008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催问下对余欠借款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谢和友人民币伍仟元正是实”,但未写明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08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起诉时止拖延还款的利息78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庆林向原告谢和友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拖欠5000元借款未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过错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写明利息约定,原告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延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庆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和友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彭庆林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洪斌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