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安家与吴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2084号原告:陈安家,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杜臣勇,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波,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程庄镇吴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8********。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安家与被告吴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家的委托代理人杜臣勇、被告吴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家诉称:原告系瓜农,以种瓜果为生。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吴金波、刘振辉以玉泉区珏源水果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香瓜购销合同。2015年5月,被告一直没有回收原告的瓜果,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瓜款18000元及银行利息。被告吴金波辩称:原告与珏源水果经营部签订香瓜购销合同,我只是见证人,并不是合同的签订人,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陈安家与玉泉区珏源水果经销部签订香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品种:地依金瓜;标准:0.5-1.0斤价格2.0元每斤;供货时间:3月15号-4月10号成熟度:8成……甲方签名:玉泉区珏源水果经销部(盖章)乙方签名:陈安家见证人签名:吴金波14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陈安家与玉泉区珏源水果经销部签订香瓜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玉泉区珏源水果经销部,而非被告吴金波,且原告陈安家亦未提交无任何证据佐证其经济损失为1800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金波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安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陈安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