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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安丘市大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大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桂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旭光,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负责人谢玉瑞,所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律师。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就安丘市大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大合公司)与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下称兴安街办)、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下称安监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大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桂荣,被上诉人兴安街办、安监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安丘市化纤厂系安丘市兴安街道前十二户居民委员会的村办企业。2012年4月1日,原告同安丘市兴安街道前十二户居民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2月2日,安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安监局)向安丘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下称经信局)出具《关于对安丘市化纤厂停止供电的函》。2013年1月21日,经信局向安丘市供电公司出具《关于对安丘市化纤厂停止供电的函》。2012年12月4日,安丘市兴安街道前十二户居民委员会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道恩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限期搬迁,若不能搬迁将停止供电供水。2013年1月21日,原告未按通知要求搬迁,安丘市兴安街道前十二户居民委员会对原告停止供电供水。另查明,安监所系由兴安街办组建的事业单位。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安监所是否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租赁安丘市化纤厂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被告的停电对象系安丘市化纤厂,该停电行为与原告的生产活动相关,因此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管理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兴安街办作为街道办事处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的职责,被告兴安街办提交的证据亦证实安监所履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兴安街办在履行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制作和获取的相关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故兴安街办的被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安监所系由兴安街办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安监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安监所的起诉。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通过邮寄的方式分两次向安监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EMS快递邮寄单原件、邮寄单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2份,但该2份邮寄单显示接收人为他人接收,签收人为“孙菲菲”、“李强”;录音光盘2份,其中与安监所所长的通话可以证实原告要求安监所公开对其停电的相关材料,安监所所长告知原告应向兴安街办要求公开;与安监所工作人员的现场录音,同样证实原告要求安监所公开对其停电的相关材料,安监所工作人员答复有相关的材料,因该停电是对安丘市化纤厂作出的,不对原告公开;但该2份录音资料均不能证明安监所已收到原告邮寄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二被告均主张未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提供了2013年2月、2014年1月兴安街办工作人员花名册,证明快递签收人“李强”、“孙菲菲”不是安监所的工作人员,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之规定,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其应当采用书面的方式,而且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是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和要求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理由是被告未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原告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安监所未收到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2014年6月19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因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大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EMS特快专递单等证据能证明安监所已收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被上诉人至今未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履行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EMS快递邮寄单、邮件查询跟踪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大合公司向安监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大合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经信局、安监局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书各1份;3、经信局、安监局的答复及公开的文件各1份。2-3号证据证明兴安街办请示停止供电的事实。4、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大合公司厂房位于停电的范围内。5、大合公司向安监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2份,证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6、录音光盘2张,证明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大合公司向安监所索要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兴安街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2012年12月2日安丘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经信局出具的《关于对安丘市化纤厂停止供电的函》1份;2、2013年1月20日兴安街办向经信局出具的《关于对安丘市化纤厂停止供电的请示》1份;3、2013年1月21日经信局向安丘市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安丘市化纤厂停止供电的函》1份。1-3号证据证明对安丘市化纤厂区域停止供电的批准、实施主体均非兴安街办,同时证明停电行为与大合公司无关,大合公司无权针对停电行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2008年6月7日中共安丘市委、安丘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兴安街道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安委(2008)36号)1份;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4-5号证据证明安监所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证明兴安街办不是本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证明大合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安监所经一审法院准许提交的证据有:1、兴工委(2015)15号文件1份;2、2013年2月、2014年1月兴安街办工作人员花名册各1份。1-2号证据证明安监所系兴安街办的下设机构,安监所未收到大合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大合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无关联,确认为无效证据;3-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应综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兴安街办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5-7号证据,系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安监所提交的1号证据认定意见同兴安街办的4号证据。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对涉案证据作以下认定:大合公司提交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的停电行为对大合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及安监所已收到大合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兴安街办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5-7号证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安监所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相对于大合公司的1号证据,对其主张未收到大合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安丘市化纤厂系安丘市兴安街道前十二户居民委员会的村办企业。2012年4月1日,大合公司与安丘市兴安街道前十二户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房屋位于安丘市化纤厂院内,大合公司使用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1月20日,兴安街办基于经安监所检查安丘市化纤厂范围内的生产用电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向经信局出具了《关于对安丘市化纤厂停止供电的请示》。2013年1月21日,经信局向安丘市供电公司出具《关于对安丘市化纤厂停止供电的函》。同日,大合公司所租赁的房屋被停止供电。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大合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安监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对涉及停止供电的相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安监所收到申请后未作出处理。另查明,安监所系兴安街办组建的内设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涉案的停止供电行为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上诉人有权针对涉及停止供电行为的相关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安监所系兴安街办组建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兴安街办系安监所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安监所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兴安街办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任何处理,属于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对安丘市大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三、限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安丘市大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小玮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