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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金仁义与张鹤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799号原告金仁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金厚祥,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鹤森,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驾驶员。原告金仁义与被告张鹤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义的委托代理人金厚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鹤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仁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鹤森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取现金16500元,并立借据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未付。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鹤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仁义与被告张鹤森系同学和邻居关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鹤森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金仁义借款,原告金仁义出借16500元给被告张鹤森。当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金仁义现金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正整(16500.-),此据,借款人:张鹤森,2015、3、17。”该借条由被告张鹤森签字签名确认,并由原告原汽贸公司会计陈会证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金仁义的委托代理人金厚祥向本庭提供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鹤森出具的16500元借条、2015年8月23日陈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仁义与被告张鹤森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鹤森以经济困难向原告金仁义借款计人民币16500元的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鹤森所立借条以及2015年8月23日陈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张鹤森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金仁义所诉被告张鹤森欠其借款16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鹤森借故拖延不付,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鹤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仁义借款计人民币1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张鹤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