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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希英与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三张镇人民政府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希英,渭南市临渭区三张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英,男,194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三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三张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郭林峰,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庆,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希英与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三张镇人民政府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希英不服(2014)临民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希英、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三张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刚庆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2年,原告王希英成为当时的何刘公社农技、林牧员,工资由当时的渭南县农技站和林园站发放,每月工资34元。1983年12月,原告认为时任河刘乡书记韩天时与其存在私人恩怨,对其工资再未发放,原告也未再上班。2004年起,原告通过信访、上访渠道向人大、中央巡视组等有关部门反映其被打击报复停发工资、解决机关待遇的问题。2014年7月,原告就与被告报酬争议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7月11日,区仲裁委查明原、被告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自1983年12月在河刘公社(三张镇人民政府)上班至退休期间以及退休后的工资;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月8日,原告向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向渭南市农牧局调取了渭证农发(88)023号文件,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此文件。并在庭审中作为原告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另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的标准为每天99.31元,以每月30天计算;支付的时间为1983年12月至2001年8月28日。退休后的工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另查明,何刘公社几经政策性变革被撤销后,并入现在的被告即三张镇人民政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1983年12月原告就认为时任河刘乡书记韩天时与其存在私人恩怨,其工资再未发放,原告也未上班。故可认定1983年原告就与其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三张公社发生争议。但原告在2014年7月才向区仲裁委提出申请,区仲裁委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虽诉称其与三张公社发生争议后一直寻求救济,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当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寻求救济的信访、上访途径从2004年起,原告并未提供其自1983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以及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其寻求救济以及仲裁申请期限发生中断、中止情形的相应证据。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希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希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希英上诉称:(2014)临民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983年上诉人就与其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三张公社发生争议。但上诉人在2014年7月才向区仲裁委提出申请,区仲裁委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服向法院起诉。上诉人王希英诉称其与三张公社发生争议后一直寻求救济,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寻求救济的信访、上访途径从2004年开始,并未提供其自1983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以及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其寻求救济以及仲裁申请期限发生中断、中止情形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故上诉人王希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希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峰审 判 员  王五喜代理审判员  王军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 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