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曾用,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南乐县近德固乡李村朋友家中吃饭时饮酒。饭后,宋某某无证驾驶豫JHN5**号小型轿车回家。22时27分许,当行至近德固乡睢庄村南库涨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现场查获及医院抽血视频,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乡村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一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