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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进华、万年县华兴学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进华,万年县华兴学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六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秋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成,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进华,经商。委托代理人洪霖、胡芳(实习律师),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住所地万年县梓埠镇余芦村。法定代表人杨长美,该校校长。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进华、万年县华兴学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成、吴仕喜,被告杨进华的委托代理人洪霖、胡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杨进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此款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日偿还本息。现已到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10.368%,至2015年3月11日止尚欠利息280,559.84元,之后在年利率10.368%的基础上被告应加付30%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10.368%,至2015年3月11日止尚欠利息280,559.84元,之后在年利率10.368%的基础上被告应加付30%的利息),并拍卖、变卖第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以我本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属实,但是代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借款,应当由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负责偿还此债务。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书面答辩称,本校是以学校的财产设定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九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校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法人代表��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成、吴仕喜的相关手续,证明:1、原告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及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等业务的资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法人代表为胡秋生理事长,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下属清收事业部主任杨建成和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仕喜,其代理权限分别为:一般授权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第二组证据被告杨进华的身份证、未婚证明及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1、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具有普通高中、初中的办学资格,被告杨进华系成年人,各被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的法人代表为杨长美,系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的董事长。第三组证据借款申请书、中长期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杨进华出具借款申请书等相关资料,申请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相关事实;2、原告与被告杨进华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了贷款3,000,000元给被告杨进华的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期60个月,月利率为8.64‰。第四组证据董事会纪要、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登记申请书、抵押物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证明:1、证明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杨进华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2、证明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提供了位于万年县梓埠镇李家村的房产(万房权证梓埠字第、12、13、1675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077.72平方米、4055.30平方米、4055.30平方米、1435.92平方米)、国有用地面积26150.55平方米的地产,为被告杨进华抵押担保,并到万年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等手续。第五组证据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杨进华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8.64‰。第六组证据结欠本息表,证明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杨进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80,559.84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进华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同意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的答辩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由原告方先核实万年县华兴学校偿还的500,000元偿还的是哪一笔再定,如果偿还的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则无异议;如果偿还的是本案所述借款,则需扣减所还借款。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杨进华因承包工程���要资金向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进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月利率为8.6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自愿以其坐落于万年县梓埠镇李家村万年县华兴学校的三栋宿舍及一栋食堂共计四栋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万年县房管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进华提供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杨进华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进华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10.368%,至2015年3月11日止尚欠利息280,559.84元,之后在年利率10.368%的基础上被告应加付30%的利息),并拍卖、变卖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进华向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据,被告杨进华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进华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进华偿还借款3,00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杨进华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进华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30%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虽以其三栋宿舍、一栋食堂一共四栋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学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本案所涉四栋抵押房产属于学校教学设施,故该抵押合同无效。对导致本案所涉《抵押合同》无效,原告万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均具有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进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80,559.84元(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2015年3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对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万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44元,由被告杨进华、万年县华兴学校各负担16,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润香审 判 员  游盈忠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