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魏本翠、陈飞等与张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本翠,陈飞,陈学聚,刘松华,张阁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4198号原告魏本翠,居民。原告陈飞,居民。原告陈学聚,居民。原告刘松华,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连云港市赣榆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阁飞,居民。原告魏本翠、陈飞、陈学聚、刘松华与被告张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本翠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阁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本翠、陈飞、陈学聚、刘松华诉称,债权人陈明亮系原告魏本翠丈夫,原告陈飞父亲,原告陈学聚、刘松华儿子,债权人陈明亮于2011年10月28日病故。2010年5月7日,被告张阁飞向债权人陈明亮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阁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张阁飞向债权人陈明亮借款80000元,被告张阁飞出具借条一张交债权人陈明亮持有,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债权人陈明亮于2011年10月28日病故。债权人陈明亮系原告魏本翠丈夫,原告陈飞父亲,原告陈学聚、刘松华儿子。债权人陈明亮病故后,该债权经原告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阁飞已归还借款25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原告陈飞书面声明,表示放弃本案债权的继承。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阁飞向债权人陈明亮借款80000元,已归还25000元,尚欠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陈明亮系原告魏本翠丈夫,原告陈飞父亲,原告陈学聚、刘松华儿子。债权人陈明亮病故后,其遗产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魏本翠、陈飞、陈学聚、刘松华是债权人陈明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陈飞继承开始后书面声明,表示放弃本案债权的继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魏本翠、陈学聚、刘松华要求被告张阁飞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阁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阁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本翠、陈学聚、刘松华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阁飞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