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陶涛、梁秀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涛,梁秀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涛(绰号“老涛仔”、“涛仔”),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临时羁押,2015年7月7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被告人梁秀魁(绰号“鬼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涛、梁秀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涛、梁秀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4日傍晚,被告人陶涛、梁秀魁与外号“弟婆”的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全州县绍水镇金锣初中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肖某因为扬尘阻碍行驶一事而发生矛盾。当日晚上,肖某带人先后殴打了被告人梁秀魁和陶涛。次日中午,被告人陶涛、梁秀魁在绍水镇飞狐网吧碰到肖某,被告人陶涛提议报复肖某,被告人梁秀魁表示同意,二人遂持卡刀走到肖某背后,将肖某腰部、背部等多处杀伤后逃离现场。经全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15年5月29日、7月3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梁秀魁、陶涛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陶涛、梁秀魁归案后,被告人陶涛、梁秀魁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60000元、4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涛、梁秀魁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唐某、谭某、倪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涛、梁秀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涛、梁秀魁持卡刀伤害他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被告人陶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梁秀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个月。(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代理审判员 苏 萍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