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陈海畔、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畔,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畔、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海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桦、孟俊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海畔及其辩护人李艳霞、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海畔以租车为由,在新乡百年租车公司租得郑州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辆豫A9DU**黑色CR-V越野车,2014年9月15日,陈海畔与朱刚杰一起到辉县市阳光企业管理公司,用该车及伪造的车主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抵押骗取李某乙13万元,该车价值为170885元。2、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海畔以租车为由在新乡百年租车公司租得郑州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辆豫AA0PF**黑色CR-V越野车,当天陈海畔与朱刚杰一起到辉县市阳光企业管理公司,用该车和伪造的车主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抵押骗取李某乙15万元,该车价值为174641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陈海畔家属代其退还李某乙14万元。3、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海畔以租车使用为名,在新乡百年租车公司租得郑州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辆豫A7PW**的黑色CR-V越野车,由被告人李某甲冒充车主,陈海畔用李某甲的身份证照片伪造了车主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当天下午陈海畔、李某甲与朱刚杰一起到辉县市,用该车和伪造的证件,欲在王某甲处抵押借款10万元,被王某甲识破后报警,该车价值为17464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豫A9DU**号、豫AOPF**号、豫A7PW**号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车辆行驶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郑州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转让合同、吴某某2014年9月15日、10月16日证明各一份。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李某丙、陈某某、李甲、赵某某、黄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陈述。4、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327号关于诈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豫A9DU**号车价值170885元;豫AOPF**号车价值174641元;豫A7PW**号车价值174641元。5、辩认笔录,证明经李某乙辩认,辩认出陈海畔是冒充车主吴某某向其抵押豫A9DU**号车和豫AOPF**号车的人,并辩认出某某是与陈海畔一起来抵押车辆的人。王某甲辩认出陈海畔和李某甲是向其抵押车辆的人。6、被告人陈海畔、李某甲供述。被告人陈海畔辩护人提供了还款协议书、谅解书,证明陈海畔家属退还李某乙1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辉县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一、被告人陈海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陈海畔退赔李某乙十四万元。上诉人陈海畔上诉称,其诈骗数额应按其所骗取的数额28万元予以认定,陈海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会琴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辩护人李艳霞辩称,1、应以合同诈骗罪对上诉人陈海畔定罪量刑,诈骗数额应按其所骗取的数额28万元予以认定,不应以租车的车辆总价值520167元计算;2、上诉人陈海畔系初次经济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不大;3、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4、上诉人陈海畔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从宽处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不当,应以合同诈骗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犯罪数额以所租车辆被评估的总价值520167元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陈海畔以租车使用为由,在新乡百年租车公司租得郑州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辆豫A9DU**黑色CR-V越野车,2014年9月15日,陈海畔与朱某某一起到辉县市阳光企业管理公司,用该车及以吴某某名义伪造的车主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与该公司负责人李某乙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并书写了借据和收款证明,如果还不起借款,就将车辆转让到李某乙名下,骗取李某乙现金13万元,后被陈海畔赌博挥霍。被转让车辆价值为170885元。2、2014年10月16日,上诉人陈海畔以租车使用为由在新乡百年租车公司租得郑州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辆豫AA0PF**黑色CR-V越野车,当天陈海畔与朱某某一起到辉县市阳光企业管理公司,用该车及以“吴某某”名义伪造的车主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与该公司负责人李某乙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并书写了借据和收款证明,如果还不起借款,就将车辆转让到李某乙名下,骗取李某乙15万元现金,后被陈海畔赌博挥霍。被转让车辆价值为174641元。2015年1月7日,陈海畔家属代其退还李某乙14万元。3、2014年11月23日,上诉人陈海畔以租车使用为名,在新乡百年租车公司租得郑州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辆豫A7PW**的黑色CR-V越野车,陈海畔用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照片伪造了车主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让李某甲冒充车主。当天下午陈海畔、李某甲与朱某某一起到辉县市,用该车和伪造的证件,欲在王某甲处抵押借款10万元,被王某甲识破后报警,该车价值为174641元。上诉人陈海畔家属退还李某乙被骗款1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海畔、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陈海畔诈骗520167元,数额巨大,李某甲诈骗1746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海畔、李某甲犯诈骗罪,定性不当,对李某甲的犯罪数额认定有误。经查,上诉人陈海畔与出租车公司先后三次签订租车合同过程中隐瞒自己租车的真实目的,租车后又将无权处分的三辆车作为己有,冒充他人名义与辉县市阳光企业管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乙先后签订了前两辆车的转让合同,同时书写了借据和收款证明,骗取李某乙28万元钱后用于赌博挥霍。后又将租来的第三辆车让李某甲冒充车主欲在王某甲处抵押借款10万元,被王某甲识破,该车未能抵押。上诉人陈海畔在租车和抵押行为过程中,通过虚假手段和书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陈海畔认为其诈骗数额应认定为车辆抵押款28万元及王某甲处未能抵押得款系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海畔主观上诈骗的故意产生于签订租车合同以前,其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目的,通过欺诈手段租车而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合同诈骗的行为已经既遂。至于其后续的抵押诈骗行为是为了实现最终非法占有租赁物价值这一目的的手段行为,其与租赁诈骗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故诈骗数额不宜以抵押变现的实际数额认定,而应当以车辆的鉴定价格认定。故上诉人陈海畔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陈海畔抵押的车辆系租来的车辆,却冒充车主伙同陈海畔企图骗取钱财,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车辆的鉴定价格认定为诈骗数额,原判定性不当,认定李某甲诈骗数额有误,认定其犯罪未遂不妥,应予以纠正。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不当,应以合同诈骗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上诉人陈海畔犯罪数额以所租车辆被评估的总价值520167元予以认定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陈海畔系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海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陈海畔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4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海燕审判员 吕晓东审判员 许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