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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吴利民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利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46号罪犯吴利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利民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7年5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津高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1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利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8年9月14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1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利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利民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全监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吴利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利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