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金曾与潘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曾,潘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352号原告:王金曾。委托代理人:王灵平,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帅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宝。原告王金曾与被告潘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曾的委托代理人叶帅帅与被告潘玉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玉宝起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王金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潘玉宝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第一,借条上借款期限原告有篡改过,借条上原本写的是“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现在原告私自改成“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实际上借款时并无与原告约定过借款期限,写了“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是误认为这里填写的应是借款日期,而且按照常理,也不可能当天借当天还;第二,实际拿到手的借款本金为75000元,之后也付给了原告10000多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另认定,原告王金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本案是否约定过借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期限确实系其本人改动,但却称是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改动,而且当时确有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对该情况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改动借款期限,被告并未对该改动予以捺印确认,应认定为原告私自篡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情与交易习惯,本案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应认定为无约定期限借款。第二,本案借款金额以及被告归还的情况。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75000元,并已归还10000多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经超出浙江省律师费最低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曾借款8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王金曾为实际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79(已减半),由原告王金曾负担19元,由被告潘玉宝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58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