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马知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马知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刘建强,男,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马知途,男,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高中文化,建筑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刘建强诉被告马知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知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强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二期九号楼安置工程提供粉刷劳务,该劳务于2014年6月10日完工。经双方于同年6月14日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费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催要,被告支付24000元,剩余16000元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刘建强向法庭提交被告马知途出具的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下剩16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马知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其陈述相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揽建设的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二期九号楼安置建设工程提供粉刷劳务。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24000元,下剩16000元未予清偿,为此双方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马知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知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强劳务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马知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