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陈小琼与马石、曾观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琼,马石,曾观英,曾玄滔,黄彩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古屋经济联合社,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古屋村乌石碑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陈小琼,女,汉族,1959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石,男,汉族,1951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城波。被告:曾观英,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被告:曾玄滔,男,汉族,1947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黄彩明,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古屋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古屋村。负责人:曹伟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古屋村乌石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古屋村乌石碑村村。负责人:曾林才。原告陈小琼诉被告马石(以下简称“被告一”)、曾观英(以下简称“被告二”)、曾玄滔(以下简称“被告三”)、黄彩明(以下简称“被告四”)、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古屋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被告五”)、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古屋村乌石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杨海,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曾城波,被告二曾观英,被告三曾玄滔,被告四黄彩明,被告五负责人曹伟爱,被告六负责人曾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小琼从吴浓根、黄锡辉处购得位于惠阳区淡水镇XX村两块居住用地后,于2004年11月26日依法取得了该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第一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国用(2004)第0101159、地号为:0315010、图号:24.20-98.25、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63年12月28日,第二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国用(2004)第0101160号,地号为:0315012、图号:24.20-98.25、用地面积为110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63年11月4日。2015年原告拟建设房屋,到现场查看时却发现被告一、被告二在原告的上述两块土地的一部分地上各建了一栋房屋。被告一、被告二建筑房屋所占用土地侵占的是原告和刘玉秋名下的土地。其中:侵占的小部分是原告的上述两块土地,侵占的大部分是刘玉秋名下的两块土地。原告名下两块地的另一边也被被告三、被告四紧挨着各建了一栋房屋,该房屋二楼以上阳台建筑物也覆盖到了原告土地的空间部分,现原告的两块土地两边均被侵占建房,中间留下的空地是道路,根本不可能再建房屋了。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一、二、三、四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五、六明知上述两块地是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一、二、三、四的建筑系违章建筑却许可其建设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六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惠阳区淡水镇XX村惠阳国用(2004)第0101161、0101162号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六被告应将原告位于惠阳区淡水镇XX村惠阳国用(2004)第0101161、0101162号两块土地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一、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惠阳区淡水镇XX村惠阳国用(2004)第01011159、0101160号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二、判令六被告将原告位于惠阳区的淡水镇XX村惠阳区国用(2004)第01011159、0101160号两块土地恢复原状;三、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承诺书;2、吴浓根发证费、教育附加费、购地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地名费、地籍测绘费、建档费、征管费、土地出让金、城市扩容费票据;3、黄锡辉购地费、教育附加费、征管费、水利费、发证费、工本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城市扩容费票据、公路基金票据,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购买地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4、陈小琼惠阳国用(2004)第010115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惠阳规地字(2004)0999】、红线图、惠阳国用(2004)第010116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惠阳规地字(2004)0998】、红线图;5、刘玉秋惠阳国用(2004)第010116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惠阳规地字(2004)0997】、红线图、惠阳国用(2004)第010116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惠阳规地字(2004)0996】、红线图。被告一、二、三、四、六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古屋村民委员会《承诺书》无效。依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规定,留用地是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留用地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严禁将留用地分配给本村村民,即便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留用地使用权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集体留用地使用权,也必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流转方案还必须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本案中,留用地是解决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而安排回拨给村民集体,用于村民住宅建设和村民集体发展第二、三产业的专项国有建设用地,一般不得用于买卖。虽然村民吴浓根、黄锡辉已向村委会缴纳土地相关费用,但是根据规定留用地不得分配给本村村民,且被答辩人是私下从村民吴浓根、黄锡辉购买古屋石碑村村的留用地,未依照规定经过2/3村民会议或代表投票同意,转让行为是无效,所以被答辩人与村民吴浓根、黄锡辉之间买卖惠阳区淡水镇XX村两块居住用地是无效的。二、请求撤销被答辩人陈小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惠阳国用(2004)第0101159号和惠阳国用(2004)第0101160号】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答辩人土地使用权是依照淡水镇古屋村石碑村村集体2007年分配从而依法获得,房屋也是经过合法程序报批建设的,该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的建筑是违章建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一、二、三、四、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五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构成侵权,根本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答辩人并非侵权者,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完全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二、答辩人不构成侵权,根本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答辩人并非侵权者,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将涉案的两块土地恢复原状的诉求完全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被告五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位于淡水镇XX村惠阳国用(2004)第0101159号、惠阳国用(2004)第0101160号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主张被告一、被告二在原告的上述两块土地的一部分地上各建了一栋房屋。被告一、被告二建筑房屋所占用土地侵占的是原告和刘玉秋名下的土地。其中:侵占的小部分是原告的上述两块土地,侵占的大部分是刘玉秋名下的两块土地。原告名下两块地的另一边也被被告三、被告四紧挨着各建了一栋房屋,该房屋二楼以上阳台建筑物也覆盖到了原告土地的空间部分。被告五、六明知上述两块地是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一、二、三、四的建筑系违章建筑却许可其建设,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依法委托住建、规划等相关部门到现场实地勘察被告一、二、三、四建筑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四至坐标和面积,结合申请人的土地四至坐标和面积、红线图,以确定被告一、二、三、四所建筑的房屋侵占了申请人名下的土地及侵占部分的四至坐标和面积。因原告的上述申请内容不属于本院调取证据的范畴,本院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一、被告二在原告的上述两块土地的一部分地上各建了一栋房屋。被告一、被告二建筑房屋所占用土地侵占的是原告和刘玉秋名下的土地。其中:侵占的小部分是原告的上述两块土地,侵占的大部分是刘玉秋名下的两块土地。原告名下两块地的另一边也被被告三、被告四紧挨着各建了一栋房屋,该房屋二楼以上阳台建筑物也覆盖到了原告土地的空间部分。被告五、六明知上述两块地是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一、二、三、四的建筑系违章建筑却许可其建设,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六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六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惠阳区淡水镇XX村惠阳国用(2004)第01011159、0101160号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将上述两块土地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小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