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越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陶光雄、张权美诉谭生全、周颖、杨志芬、周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光雄,张权美,谭生全,周颖,杨志芬,周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越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陶光雄,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张权美,女,汉族,1972年11月6日生,住越西县。被告:谭生全,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生,住越西县。被告:周颖,女,1989年12月26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杨志芬,女,1966年8月2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周瑞,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8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陶光雄、张权美诉被告谭生全、周颖、杨志芬、周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母红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翠和人民陪审员李斌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马小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光雄、张权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生全、周颖、杨志芬、周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光雄诉称,2015年1月18日谭生全在我和张权美处借款200000元用于开发煤矿,并约定月利率为25‰,用杨志芬、周颖、周瑞的房屋作担保,现被告对此事不闻不问,我们也找不到他们,只有诉来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我们的本金20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诉讼费用。原告张权美诉称,我的100000元原本是准备来修房子的,当时陶光雄给我说一、两个月就还了,我就把钱借给谭生权了,陶光雄也借了100000元,我们两个的钱都打在一张条子上。后来四被告没有还钱,被告周颖就把钥匙给我,让我住到她家去。之后,房子被水泡到,我给她打电话就打不通,再也没见到过人,只有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我们的本金20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谭生全、周颖、杨志芬、周瑞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谭生全向陶光雄和张权美二人各借款100000元,共200000元,月息2.5%,用被告杨志芬、周颖、周瑞的房子作抵押担保该笔借款。2、证明4份,证明被告谭生全、杨志芬、周颖、周瑞均无法联系。被告谭生全、杨志芬、周颖、周瑞无质证意见。被告谭生全、杨志芬、周颖、周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二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谭生全在原告陶光雄和张权美处各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用于开发煤矿,月利率为2.5%,借期18个月,用越城镇环城路39号的房屋作担保,被告杨志芬、周颖、周瑞作为房子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6月周颖将越城镇环城路39号的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张权美,由其居住至今。现四被告均无法联系,二原告为了追回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二原告的本金20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谭生全与原告陶光雄、张权美自愿达成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陶光雄、张权美已按约定给付了被告谭生全2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谭生全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且外出至今无法联系,被告谭生全的行为足以让二原告认为其有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风险存在,二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生全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谭生全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杨志芬、周颖、周瑞用其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担保,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因此二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二原告要求被告杨志芬、周颖、周瑞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谭生全、周颖、杨志芬、周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生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光雄、张权美的借款本金各1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谭生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陶光雄、张权美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此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8日开始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谭生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母红霞审 判 员 黄 翠人民陪审员 李斌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小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