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成都迪美嘉鞋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迪美嘉鞋业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迪美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龙井段***号。法定代表人XX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小区红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成,总经理。上诉人成都迪美嘉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成民管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成都迪美嘉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标的金额存在恶意虚增,目的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成都迪美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起诉标的金额,起诉标的金额是否予以支持,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后确定。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的级别。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33191010.71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综上,成都迪美嘉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佳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川民终字第779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对上诉人成都迪美嘉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文字出现笔误,应予纠正,现裁定如下:民事裁��书第1页“(2015)川民终字第781号”中的“781”为笔误,补正为“779”。审判长李晓彬代理审判员张蕾代理审判员邓长玉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罗佳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