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杨与刘振煦、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杨,刘振煦,丘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林杨,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郭育宗,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煦,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丘玉兰,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原告林杨与被告刘振煦、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杨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煦、丘玉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杨诉称,被告刘振煦、丘玉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经朋友温峰介绍,俩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一个月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2分计算。但借款到期后俩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连利息也未继续支付,最后俩被告均不接原告的电话,也无法找到他们。现起诉请求:1、判令俩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俩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元。被告刘振煦、丘玉兰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振煦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俩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振煦向原告林杨借款6万元。被告刘振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林杨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用于做合法生意,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每月利息2%。被告刘振煦在借款方栏中签名并捺印,被告丘玉兰在担保人(借款人配偶)栏中签名并捺印。俩被告还提供了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均未付分文本息,原告因而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俩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另查明,俩被告于1991年6月25日在上杭县中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杨与被告刘振煦、丘玉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系被告刘振煦、丘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属被告刘振煦、丘玉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振煦、丘玉兰负共同偿还的责任。俩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振煦、丘玉兰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煦、丘玉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林杨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刘振煦、丘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天华人民陪审员 廖振茂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