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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秦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四人商量到西峡县盗窃摩托车,后即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乘车到达西峡县城区。当晚四人一起分别在西峡县电厂路联想网吧一楼、白羽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南20米、仲景路新百利超市附近一小区内、白羽路南端韵达快递门口处盗窃李某甲、吴某、宋某等四名被害人的四辆摩托车,并于当晚将被盗摩托车骑至陕西省商洛市秦某某租住地楼下,后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将摩托车变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张某等四人将赃款平分。2、2015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秦某某、张某等四人商量到西峡县盗窃摩托车,后即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乘车到达西峡县城区。四人在一居民区巷道内、关巷路、城关镇南城壕路处盗窃李某乙、冯某等三名被害人的三辆摩托车。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15元;被害人吴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被害人宋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害人李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50元;被害人冯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及同案人秦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吴某、宋某、李某乙、冯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报(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和同案人秦某某(另案处理)、张某(15岁)四人,商量共同到西峡县盗窃摩托车,将盗窃来的摩托车销赃后获款平分。四人即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乘车到达西峡县城区。当晚四人一起到西峡县电厂路联想网吧一楼,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张某骑着该摩托车到陕西省商南县城鹿城公园山顶等候。张某甲、秦某某、张某乙窜至西峡县白羽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20米路东,防疫站南侧巷道内,将被害人吴某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由秦某某骑往陕西省商南县鹿城公园山顶等待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两人又窜至西峡县仲景路新百利超市附近一小区内,将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盗走,二人骑着该摩托车窜至白羽路南端韵达快递门口,将被害人宋某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张某甲、张某乙两人各自骑着一辆摩托车到陕西省商南县同秦某某、张某会合,四人将当晚盗窃来的摩托车骑至陕西省商洛市秦某某租住地楼下。秦某某、张某甲将摩托车变卖,秦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四人将赃款平分。2、2015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乙与秦某某(另案处理)、张某(15岁)等四人商量共同到西峡县盗窃摩托车,将盗窃来的摩托车销赃后获款平分。四人即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乘车到达西峡县城区。张某乙、马某某、秦某某、张某等四人在西峡县一居民区巷道内将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张某将摩托车骑至陕西省商南县鹿城公园等待。秦某某、张某乙、马某某窜至西峡县城区关巷路李某乙家门口,将李某乙停放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马某某将摩托车骑往陕西省商南县鹿城公园。秦某某、张某乙在城关镇南城壕路冯某家门口,将冯某停放的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秦某某骑着盗窃的摩托车带着张某乙在西峡县仲景路新百利超市门前停下,二人在卸摩托车牌照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可疑,民警前去盘问时秦某某驾驶摩托车逃跑,张某乙被当场查获。秦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摩托车骑至西峡县白羽路南段七天酒店门口后弃车逃窜,冯某及时寻回其被盗走的摩托车。被告人张某乙被查获后供述了其伙同秦某某等四人在西峡县城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其与同案另三人的约定地点;2015年7月18日凌晨,公安民警带着张某乙在陕西省商南县鹿城公园山顶,将秦某某、马某某、张某抓获,当场扣押了马某某、秦某某等四人在西峡县城盗窃的两辆五羊本田摩托车。案发后,李某乙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给其本人。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李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15元;吴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宋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李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50元;冯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被上网通缉,于2015年8月3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被羁押,8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及同案人秦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吴某、宋某、李某乙、冯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报(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秦某某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张某甲参与盗窃摩托车四辆,三辆价值15075元(另一辆未鉴定),张某乙参与盗窃摩托车七辆,五辆价值21725元(另二辆未鉴定),马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三辆,二辆价值6650元(另一辆未鉴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三名同案犯,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马某某盗窃第二宗的三辆摩托车已被追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多次盗窃,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张某甲因盗窃被上网通缉,于2015年8月3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被羁押,在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张某甲、张某乙应当对其参与的盗窃第一宗犯罪向被害人共同承担退赔价款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其同案人(另案判决)共同向被害人李兵、吴尚垒、宋前分别退赔摩托车价款人民币6715元、4560元、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建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