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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执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鸿亮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鸿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执字第1632号罪犯杨鸿亮,现在山东省青岛监狱服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0)青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鸿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鲁刑一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将杨鸿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2013)鲁刑执字第76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鸿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青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青岛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杨鸿亮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记功三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杨鸿亮的悔改表现,有罪犯杨鸿亮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杨鸿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鸿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3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代理审判员  李召亮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