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殷更之与朱凤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更之,朱凤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殷更之。委托代理人王朝阳、陆宇豪(实习),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凤友。原告殷更之诉被告朱凤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更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陆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朱凤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沙石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后付款给原告。双方开始时一起合作顺利,后被告对所欠部分沙石款迟迟不予支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沙石款欠条,欠条出具至今已一年有余,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起推脱搪塞,所欠款项仍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佐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该欠条载明:今欠英(殷)老板沙石款147000元。原告陈述,其是个体经营户,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开设“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姜家桥货场”,经营黄沙、石子、砖及水泥等建材销售业务。自2012年起,原、被告发生沙石买卖业务,2013年底,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沙石货款共计人民币147000元,故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并表示第二天即将结欠的货款汇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因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原件,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标的物为沙石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7000元的事实成立。又因涉案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讼争的合同之债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基于原告关于“被告应于出具欠条第二天支付货款但未支付”的法庭陈述,同时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该法庭陈述,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由此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凤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更之货款人民币147000元,并依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为人民币3586元,由被告朱凤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小炜人民陪审员 徐 利人民陪审员 毛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