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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景云与王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云,王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253号原告王景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德维,宁城县司法局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奎,男,汉族。原告王景云与被告王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维、被告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与被告在我组曹起门前各分得一块土地,为地邻。原告的地在西,被告地在东。当时原告的地为1.2亩,被告为2.4亩。各自经营几年后,被告逐渐开始侵占原告土地,原告一再忍让。2006年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拒不归还所侵占的土地;2014年经司法所调解被告不履行,2015年春季原告按自己土地亩数耕种,被被告翻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0.6亩土地并赔偿我9年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土地亩数是否与台账相符存在多因素,即使不符,也不能推定是答辩人侵占,因为原告地邻王景峰实际耕种的亩数也多于台账记载,答辩人一直按着台账的2.4亩耕种,未侵占原告的土地;答辩人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因此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9年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台账、村主任证言及测绘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承包地的亩数,原、被告土地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及测绘的土地亩数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未侵占原告土地,测绘报告未给原告加上其空地土地面积。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综合认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原告与被告在曹起门前各分得一块土地,为地邻。原告的地在西,被告地在东。原告的地为1.2亩,被告为2.4亩。原、被告因此地发生纠纷村委会曾经调解未果。现原告以被告侵占了其0.6亩土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其0.6亩土地并赔偿9年损失5000元。测绘报告经原、被告指界认可,原告指认玉米地面积为0.8425亩,被告指认空地面积为0.3525亩,总计为1.1948亩,系原告现耕种土地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由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之地应由相关有权部门确定权属,权属确定之前应维持现状。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测绘费2000元,计款20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