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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冯向阳与王飚、钱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向阳,王飚,钱晶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冯向阳。委托代理人杭敏娟、丁志鸿,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飚。被告钱晶艳。原告冯向阳诉被告王飚、钱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向阳的委托代理人丁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飚、钱晶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向阳诉称:王飚从2013年1月起至2013年5月3日止,以投资为由陆续向其借款共计10万元,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王飚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催讨未果。因钱晶艳系王飚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王飚、钱晶艳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冯向阳与王飚曾为中国工商银行同事。2013年1月起,王飚以投资为由陆续向冯向阳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5月3日进行了对账,王飚确认结欠冯向阳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王飚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冯向阳多次催讨未果,后王飚不知去向,成讼。还查明:王飚与钱晶艳于198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两人户籍均在无锡市滨湖区稻香新村174号702室,但两人现不在此居住,去向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结婚登记申请、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飚向冯向阳借款事实清楚,其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冯向阳要求王飚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向阳要求王飚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王飚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因王飚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冯向阳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钱晶艳系王飚配偶,该借款发生于其与王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飚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钱晶艳的个人债务,故钱晶艳应对王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飚、钱晶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飚、钱晶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向冯向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王飚、钱晶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王飚、钱晶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鹏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