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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白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13日,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代理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人白某某为种植橡胶、菠萝等经济作物,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携带钐刀先后进入云南省勐腊县勐腊农场三分场曼掌河橡胶种植场附近两片林区内滥伐林木。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滥伐的林地1号宗地权属为国有,2号宗地权属为集体;被毁林地总面积为2.91亩,总活立木蓄积量为16.883立方米。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国有林区、集体林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为种植橡胶、菠萝等经济作物,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携带钐刀先后进入云南省勐腊县勐腊农场三分场曼掌河橡胶种植场附近两片林区内滥伐林木。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林地、林木检验,被告人白某某砍毁的2块林地,总面积为2.91亩,其中1号林地位于被告人砂仁地头宗地面积为1.98亩,权属为国有,2号林地位于王某某家橡胶地头宗地面积为0.93亩,权属为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委会曼赛村小组集体林;被砍毁林地内树种为栎类树种,林地内原有林木的总活立木蓄积为16.88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0.1928立方米。2015年6月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证传唤,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6月6日10时许到达公安机关指定地点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勐腊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经过;被告人于2015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取保候审后,主动将其在滥伐的土地上种植的全部橡胶苗和菠萝苗铲除,2015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人员到现场勘验时,确认被告人已将种植的全部橡胶苗和菠萝苗铲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户口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熊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国有林区、集体林区砍伐林木,毁林面积2.91亩,损失活立木蓄积量16.88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实,被告人白某某是经公安机关的传唤证传唤到案,并不是其主动投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依旺贺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改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