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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与王利、王渭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王利,王渭光,王光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负责人:王安宁,行长。委托代理人谭相浩,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利,男,汉族。被告王渭光,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光曾,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姚寨支行)与被告王利、王渭光、王光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相浩、被告王渭光、王光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商行姚寨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利、王渭光、王光曾签订了(东农信姚寨)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7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分别授信金额为:王利5万元,借款用途进货;王光曾4万元,借款用途盖房;王渭光3万元,借款用途建房。合同授信期限三年,随借随贷,周转使用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我行向王利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向王光曾发放贷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向王渭光发放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我行信贷资金形成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在我行借款1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到偿还日止的利息;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渭光辩称:当时是王利做生意,用钱,让我和王光曾做担保,我们两个从未从信用社拿一分钱也没用一分钱。从法律上我们是借钱了,但是我们不存在借钱的事实。我们现在也联系不上王利。我们也不是不还,是没有还款的义务。因为我们没用钱。都是王利自己用的。被告王光曾辩称:同王渭光答辩意见。原告东阿农商行姚寨支行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三份;3、三被告的户口页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渭光质证意见为:按手印的名字的是我自己写的,手印是我按的。合同是真实的,但是我认为不合理,除了我的笔迹外,其余的看笔迹不是一天写完的。借款借据上名字和手印不确定是我写的。对证据3无异议。办理贷款的时候我们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都是王利拿着办理的。被告王光曾质证意见为:合同上手印的是我的,但是有一部分签名不是我写的。借款借据上名字和手印是我写的,但是章不是。对证据3无异议。围绕辩称,被告王渭光、王光曾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利、王渭光、王光曾签订了(东农信姚寨)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7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4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王利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王光曾的授信额度为4万元、王渭光的授信额度为3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分别向王光曾、王利、王渭光在该处开设的账户支付本金4万元、5万元、3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1月20日,利率均为月息9.64‰。三被告的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致原告提起诉讼。期间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与王利、王渭光、王光曾签订了(东农信姚寨)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7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未违背法律,本院予以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原告将贷款发放给三被告,三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故应按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利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被告王渭光、王光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限被告王渭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被告王利、王光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限被告王光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被告王利、王渭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珑人民陪审员  刁承宇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