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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刘德钢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866号原告刘德钢,男。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女。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思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阳。委托代理人牟铁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晓兵。原告刘德钢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作出的京公西决字[2012]第0048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西城分局对原告作出京公西决字[2012]第0048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2]第2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西行初字2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刘德钢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8月,原告刘德刚就被告西城分局作出的京公西决字[2012]第0048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2]第2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本案中,原告刘德刚曾就京公西决字[2012]第0048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做出终审判决。现刘德刚再次对京公西决字[2012]第0048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其对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提起的诉讼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德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德钢。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亚娟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