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臣与齐家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臣,齐家和,杨芝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民初字第2125号 原告刘臣,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龚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齐家和,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杨芝凤,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史江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刘臣与被告齐家和、杨芝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臣的委托代理人龚雪、郭晓妮,被告齐家和、杨芝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臣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齐家和醉酒后驾驶被告杨芝凤所有的鲁A某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鞍山路南郊宿舍西时与原告驾驶的鲁A某某某某某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1500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家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涉案鲁A某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021205072014055861。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车辆维修费,但均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6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6118号鉴定文书1份; 3、车辆维修发票3份; 4、车辆维修报价单2份。 被告齐家和辩称,对事故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已经垫付过原告4000元钱,当时说的是该修的修,该换的换,没想到原告后来不该换的也换了,导致维修数额过大,我无力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另外原告修车的时候没有通知我,原告擅自扩大了维修范围。 被告齐家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1份。 被告杨芝凤辩称,我没有钱承担原告的损失,垫付的钱是让原告哪里损坏修理哪里,后来原告打电话说车辆定损了25000元,我认为定损价格太高,之后原告就没有再联系过我。修车的时候我方不知道,直到收到法院传票。 被告杨芝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 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清楚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齐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依法取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对诉讼费、保全费用等间接损失,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时48分许,被告齐家和醉酒驾驶鲁A某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鞍山路南郊宿舍西时与原告刘臣驾驶的鲁A某某某某某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认定,齐家和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臣对鲁A某某某某某号轿车进行了维修。 另查明,鲁A某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芝凤,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臣与被告齐家和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达成协议:被告齐家和凭据承担两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救援费、看车费。另外,被告齐家和赔偿原告刘臣现金4000元,双方并签字确认。被告齐家和依约于2015年8月19日赔偿原告刘臣现金4000元,后原告刘臣凭修车发票向其追索车辆维修费28600元时,被告齐家和拒不赔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刘臣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家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臣无事故责任。被告齐家和应对原告刘臣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臣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杨芝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杨芝凤不应对原告刘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刘臣主张车辆维修费28600元,并提供车辆维修报价单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齐家和辩称原告刘臣擅自扩大维修范围导致维修数额过大,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齐家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臣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齐家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臣赔偿车辆维修费26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齐家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