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守成与洪玉贵、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守成,洪玉贵,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57号原告:夏守成,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玉贵,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赵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豪,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守成诉被告洪玉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守成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洪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道、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守成诉称:2015年4月10日16时50分,被告洪玉贵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巢湖市境内X061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X061线18.5KM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且遇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到同向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洪玉贵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洪玉贵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合肥如凡运输有限公司,并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洪玉贵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6630元;2、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玉贵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车辆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己方为夏守成垫付了医药费26398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要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扣除10%的医药费总额。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被保险人理赔,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和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原告的营养期认可39天,且原告年满68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即使有误工费,只认可至定残前一日即90天,车损认可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3、洪玉贵垫付的医药费扣除10%医药费总额,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6时50分,被告洪玉贵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巢湖市境内X061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X061线18.5KM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且遇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到同向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洪玉贵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39天,共花费医药费26619.2元,出院医嘱建议患肢吊带制动四周,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等。2015年7月17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夏守成因车祸伤致右锁骨外端骨折,行手术切复固定治疗,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骨盆右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移位畸形,评定十级伤残,后期择日住院行取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天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认可车损800元,被告洪玉贵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26398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洪玉贵表示同意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扣除10%医药费总额,自行承担。另查明:事故车辆皖Q×××××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合肥如凡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洪玉贵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全部损失,应由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故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所对应的诉讼费,由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负担,而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其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应由其负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守成系农民,有其居住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核减。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26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4069.65元(104.35元/天×39天)、误工费9606.63元【74.47元×(39+90)天】、伤残赔偿金13089.12元(9916元/年×12年×(10%+1%)】、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800元,合计7262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47665.4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069.65元+误工费9606.63元+伤残赔偿金13089.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8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22297.28元(医药费26619.2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69962.6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守成43426.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洪玉贵265**.08元【医药费26398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26619.2元×10%)】三、驳回原告夏守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