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兴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国忠诉高立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忠,高立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兴民初字第90号原告蒋国忠。被告高立彬。原告蒋国忠诉被告高立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彬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忠诉称,2012年,原告欲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由于本人没时间亲自前往驾校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委托被告为自己办理。当时约定被告完成委托事项后,原告支付费用5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3日先行支付了费用,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因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立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蒋国忠提交的证据如下:收条复印件一份(加盖法院公章)及证明原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收我59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3日给我出具了收条一份,且该收条原件在(2014)林刑初字第10号卷宗中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查阅(2014)了林刑初字第10号卷宗,该证据已经作为案外人贺景生定罪量刑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高立彬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立彬于2012年4月3日��取原告蒋国忠驾驶证B2款5900.00元。原告起诉称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要求被告返还5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第188项案件事实是原告找被告办驾驶证,并将59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钱交给案外人贺景生,后被贺景生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仅是自然人,不具备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相关手续的资格,且机动车驾驶证需本人经系统学习考试后方能取得,是对个人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行政许可,这种能力具有人身属性,他人不得代办,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驾驶证的申请、考试等条件,原告找被告办理驾驶证的行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法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蒋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代理审判员 刘春芳代理审判员 臧同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