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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谢章敏与黄志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章敏,黄志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谢章敏,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志相,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章敏与被告黄志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章敏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黄志相向原告谢章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黄志相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谢章敏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志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黄志相偿还原告谢章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志相负担。被告黄志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黄志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15日,被告黄志相向原告谢章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黄志相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谢章敏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志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谢章敏与被告黄志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志相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志相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谢章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黄志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剑    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刘全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志    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