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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权诉被告张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324号原告郭志权,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梅,女,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妻子。被告张淇,男,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郭志权诉被告张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权委托代理人王晓梅与被告张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结清水、电、煤气等相关欠款;2、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3701.46元违约金(采暖、物业、电梯费);3、按40元每天租金支付拖延返还出租房赔款直至返还截止到起诉日为600元,不足半月按半月收取,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按月收取;4、按200元每天标准支付被告误工费、交通费等,截止至起诉日为14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请被告尽快返还房屋,交换钥匙,包括电梯钥匙和住宅房门钥匙。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租用原告房屋,截止至2015年8月14日租期未满一年时,被告提出租至2015年9月14日后不再租用,违反协议约定的租期至少二年的约定,2015年9月14日电话与被告沟通,被告明确表示不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9月15日原告到出租房屋办理房屋交接事宜,被告拒绝接听电话,之后也拒绝履行合同承担的违约责任,且拖延交出出租房屋,针对此事,原告不得不耽误工作,办理起诉事宜,给原告工作、经济、精神上造成损失和伤害,作为过错方的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结清水、电、煤气费用,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租期最少两年,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被告不继续续租的原因是因为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该房屋不止两把钥匙,原告到出租房屋检查过暖气。按照40元每天标准支付拖延返还出租房屋赔偿不合理。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没有原告误工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XX号XXX房屋,月租金1200元,每半年一交费。在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被告租期至少二年,如果在二年内退租,原告已经缴纳的冬季采暖费、物业费、电梯使用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返还1000元优惠款。被告缴纳租金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缴纳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1877.68元,物业费652.8元,电梯费192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告知2015年9月14日后不再承租。双方未进行房屋交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契证、恢复开栓处理申请单据、(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租赁期间租赁物具有瑕疵,足以影响租赁物的正常使用,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维修请求,被告以租赁物存在瑕疵为由主张可随时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租赁期未满的情况下,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对此也未表异议,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已经缴纳的采暖费、物业费、电梯使用费及1000元优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延返还房屋的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在联系不到被告时,有权自行收回房屋对其自行处理。因此在被告明确通知原告不再承租,并且不在承租房屋内居住的情况下,原告可自行收回房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自行收回房屋,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梯钥匙及住宅房门钥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水、电、煤气,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欠费,且被告同意结清,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志权采暖费1877.68元,物业费652.8元,电梯费192元,优惠款1000元;二、被告张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志权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XXX号XXX房屋房门钥匙及电梯钥匙或其重新配置的相应费用;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快递送达费42元,由被告张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