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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伟与常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常聚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802号原告王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密宗华,临沂兰山沂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聚清,居民。原告王伟诉被告常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密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常聚清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4年4月26日向我借款共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为证,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常聚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常聚清为原告王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自3013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30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4月26日,常聚清又为王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王伟借款3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20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常聚清向原告王伟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聚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其中七万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三万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均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