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林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朱宏筹诉赤峰市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筹,赤峰市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朱宏筹,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曹湛海,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戚振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田,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朱宏筹诉被告赤峰市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筹的委托代理人曹湛海,被告赤峰市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租用原告塔吊用于其公司厂房、办公楼施工,实际使用6个月,约定每月租赁费11000元,欠原告租赁费66000元未付,按《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此,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6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赤峰市亚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已经将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马志伟,并将工程款给马志伟付清,且马志伟有多处工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租赁物由被告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租赁其塔吊欠租赁费未付,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合同中出租方签字为朱宏筹、承租方签字为曲世伟;同时原告提交的林西县劳动监察大队对案外人张东明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张东明陈述,被告的工程在2012年时承包给了案外人马志伟,2013年5月,其又找了赵子刚施工,并分别与马志伟、赵子刚结算过工程款。另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张东明,后变更为戚振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其提交的合同中签字的曲世伟系被告职工,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朱宏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