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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郑伟、叶琴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郑伟,叶琴珠,方阿定,林彩娥,张志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233号。法定代表人黄纪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骋,系原告职工。被告朱郑伟。被告叶琴珠。被告方阿定。被告林彩娥。被告张志芬。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村镇银行)诉被告朱郑伟、叶琴珠、方阿定、林彩娥、张志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李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郑伟、叶琴珠、方阿定、林彩娥、张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村镇银行诉称,被告朱郑伟、叶琴珠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朱郑伟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利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叶琴珠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亦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方阿定、林彩娥、张志芬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朱郑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朱郑伟发放了贷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郑伟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10.84元,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朱郑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689.16元及利息1443.33元。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郑伟、叶琴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689.16元及支付利息1443.33元(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方阿定、林彩娥、张志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稠州村镇银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2份,借款申请书、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保证合同、担保核对书各2份,利息清单1份。被告朱郑伟、叶琴珠、方阿定、林彩娥、张志芬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朱郑伟发放了贷款20万元,并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朱郑伟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朱郑伟未能归还借款,其行��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郑伟和被告叶琴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琴珠在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故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方阿定、林彩娥、张志芬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朱郑伟未能按约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郑伟、叶琴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689.16元、利息1443.33元(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阿定、林彩娥、张志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8.5元,由被告朱郑伟、叶琴珠负担,被告方阿定、林彩娥、张志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