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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魏某、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转监视居住,同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2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转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24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2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二被告人指派辩护人、聘请灌云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侍学兵、赵海景担任本案翻译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宝燕,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李松平、翻译人侍学兵、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侍兴兴、翻译人赵海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被告人魏某的胁迫下,或单独或共同盗窃两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魏某、孙某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魏某、孙某认罪,无辩解。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系××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系××人,且系胁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案发后全部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指使被告人孙某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孙某分别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至灌云县龙苴镇龙苴街鸿星尔克专卖店,窃取被害人严某一部OPPO手机;于2015年7月份的一天,至灌云县龙苴镇龙苴街龙苴百货超市,窃取被害人李某一部小米手机。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小米手机已被返还被害人。2015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魏某至灌云县龙苴镇龙苴街被害人周某家门市,魏某负责望风,孙某窃取周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涉案款项,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孙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严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田某、赵某证言,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决定书、文件清单,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认字(2015)第2129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系胁从犯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魏某指使被告孙某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孙某窃得他人财物并交给被告人魏某,被告人孙某怕被殴打而实施盗窃,但证明被告人魏某胁迫被告人孙某程度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大作用,故上述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系××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大作用,不宜判处单处罚金,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孙某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孙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孙某系××人,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犯罪情节,综合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严小红1部OPPO手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